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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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慶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54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當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慶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㈠被告盧慶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卷第六七頁參照)。
㈡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榮振 未能達和解。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