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第436號第43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正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號、第138號、第13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89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7249號、100年度偵字第1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7部分(含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梁正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梁正宗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故買贓物罪、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88號、第43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4千元確定;又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前揭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
91、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前揭法院號91年度易字第1622號、92年度易字第2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於93間,因犯竊盜罪,經前揭法院93年度簡字第4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前揭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詐欺等罪,經前揭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33號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
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強制工作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詐欺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7「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 侯慶 興、 林秀樺 、 廖良彧 、 盧彥文 、 杜玲 專、 潘冠侑 、 吳文隆 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足認其顯有犯罪之習慣。又另行起意,於附表編號8「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後方,拾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登記車主為 徐庭儀 ,交由 陳俊輝 使用,於99年10月20日18時許至翌日凌晨2時15分許,員警查獲梁正宗前之時段內,車輛停放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前,車牌遭不詳人士竊取)後,侵占入己,並將之改懸掛所租用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按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
二、嗣於:㈠99年10月21日凌晨2時15分許,梁正宗駕駛改懸掛車牌00-0000號之上揭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234.
4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經警查詢車籍資料後,發現係懸掛失竊車牌,經其同意在該車內搜索扣得車號0000-00、8079-SF、8582-XB號車牌各2面、龍形琉璃飾品1座(均已發還被害人),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塑膠勺子3支等物,並循線查獲梁正宗涉犯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犯行;㈡又警方於99年10月29日上午經 杜玲專 發現報案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梁正宗涉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㈢另於99年12月23日凌晨2時許,梁正宗又將竊得車牌0000-00號2面(已發還被害人)改懸掛於所租用車號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藍語生活網咖店」前,適員警巡邏發現懸掛失竊車牌,進而在該店內逮捕梁正宗,並經其同意,在上揭小客車內搜索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已發還被害人),及其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2至4、6、7竊盜罪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等物,進而循線查獲梁正宗涉犯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杜玲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69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梁正宗(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3
7號卷第250至252頁、100年度易字第138號卷第256至
258頁、100年度易字第321號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本院審酌:
㈠被告上開竊盜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侯慶興 、林秀樺、
廖良彧、盧彥文、吳文隆、潘冠侑、陳俊輝、杜玲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投地檢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第35至36頁、71至72頁、74頁、76頁、78頁、83至84頁、警卷第8至11頁、100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4頁)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租賃契約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見南投地檢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第17至22頁、37至45頁、47頁、49頁、51頁、52至55頁、73頁、75頁、77頁、79頁、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6至10頁、警卷第20至29頁、36至37頁)附卷可稽。
㈡復有被告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之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侵入住宅之竊盜犯行,修法前並未構成加重竊盜罪,該次修法後因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而構成加重竊盜罪,最輕法定刑為6月,對被告顯較為不利。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
6至7所示時、地,行竊車牌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單手持握,並可用來拆卸車牌,有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可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兇器無誤。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4、6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時,係持螺絲起子為之,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稱伊都是用扣案之六角扳手去偷車牌,不是螺絲起子,先前在警詢、偵訊時供稱持螺絲起子去偷車牌有誤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37號卷第251頁、本院卷第75頁),並仍坦承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是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應堪採信。此外亦無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持螺絲起子竊取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車牌,顯見公訴人僅憑被告先前錯誤之陳述認被告係持螺絲起子竊取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車牌,容有誤會。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竊盜、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33號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強制工作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詐欺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強制工作
3年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詳見後敘),原審漏未審酌而未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容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7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圖逃避違規遭拍照裁罰及缺錢花用,竟恣意隨機竊取他人車牌,並竊取他人物品變賣得款花用,守法觀念淡薄,且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嚴重危害,本應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及大部分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至4、6至7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37號卷第253頁),且供被告犯附表編號2至4、6至7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所犯之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按指修正前舊刑法)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梁正宗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故買贓物罪、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88號、第43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4千元確定;又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前揭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前揭法院號91年度易字第1622號、92年度易字第2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於93間,因犯竊盜罪,經前揭法院93年度簡字第4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前揭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詐欺等罪,經前揭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33號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強制工作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詐欺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足見被告前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犯罪紀錄,惟其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甫3個月餘,旋又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足徵被告之身體一旦未受拘束,即恣意隨機竊取他人財物。又被告迄至99年12月13日為警逮捕止,其所為7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係自99年9月17日起至99年12月7日止,短短2個月餘,多次犯罪,次數密集,犯罪手段具有同質性(又被告自99年4月24日起至99年12月11日止,另案再犯18次竊盜、詐欺等罪,其中有17次犯罪集中於99年9月至12月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100年度偵字第5941、6079、6473、7243號起訴書在卷足憑),可見犯罪應係其日常之惰性行為。另被告於其間已遭警方發覺其涉有竊盜罪嫌,並曾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然其猶不知悔改,復繼續犯如附表編號6、7之同種類加重竊盜犯行,益足認被告乃屬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其顯有犯罪習慣至明(被告雖提出工作證明書,證明上述犯罪期間曾擔任業務員工作,惟觀之前揭被告犯罪情形,於短期間內密集犯罪,該業務員工作應僅係其犯罪之另一個扮演角色而已,自難執此認其已有正確工作觀念)。本院認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改變其犯罪習性,茲據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為矯正其不良習性,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與矯治目的,認屬適當且有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各竊盜罪名主刑項下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僅執行其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主文│││││名││├──┼──────┼────────────┼──────┼───────┤│1│99年9月17日│梁正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0條│梁正宗犯竊盜罪│││6時50分許│有,於左列時間,途經侯慶│第1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興位於高雄市○○區○○路│罪│徒刑陸月。並應││││58號住處前,因見該處大││於刑之執行前令││││門未關,即進入屋內(侵入││入勞動場所強制││││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工作叁年。││││竊取侯慶興所有之龍形琉璃││││││飾品1座後逃逸。│││├──┼──────┼────────────┼──────┼───────┤│2│99年9月20日│又另行起意,於左列時間,│修正前刑法第│梁正宗犯攜帶兇│││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21條第1項│器竊盜罪,累犯││││前,因見林秀樺所有車牌號│第3款之攜帶│,處有期徒刑捌││││碼5179-XN號自小客車停放│兇器竊盜罪│月。並應於刑之││││該處,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執行前令入勞動││││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場所強制工作年││││支,將上揭車牌0面卸下後││。扣案之六角扳││││取走逃逸。││手壹支,沒收。│││││││├──┼──────┼────────────┼──────┼───────┤│3│99年10月4日│又另行起意,於左列時間,│修正前刑法第│梁正宗犯攜帶兇│││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496│321條第1項│器竊盜罪,累犯││││號前,因見廖良彧所有車牌│第3款之攜帶│,處有期徒刑捌││││號碼8582-XB號自小客車停│兇器竊盜罪│月。並應於刑之││││放該處,即持其所有前揭客││執行前令入勞動││││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場所強制工作叁││││扳手1支,將上揭車牌0面││年。扣案之六角││││卸下後取走逃逸。││扳手壹支,沒收││││││。│├──┼──────┼────────────┼──────┼───────┤│4│99年10月17日│又另行起意,於左列時間,│修正前刑法第│梁正宗犯攜帶兇│││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152│321條第1項│器竊盜罪,累犯││││之1號前,因見盧彥文所有│第3款之攜帶│,處有期徒刑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兇器竊盜罪│月。並應於刑之││││車停放該處,即持其所有前││執行前令入勞動││││揭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場所強制工作叁││││六角扳手1支,將上揭車牌││年。扣案之六角││││2面卸下後取走逃逸。││扳手壹支,沒收││││││。│├──┼──────┼────────────┼──────┼───────┤│5│99年10年29日│又另行起意,於左列時間,│修正前修正前│梁正宗犯夜間侵│││凌晨零時許│駕駛所承租之車號0000-00│刑法第321條│入住宅竊盜罪,││││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高雄市│第1項第1款│累犯,處有期徒│││○○○區○○街○○號前,見該│之夜間侵入住│刑捌月。並應於││││住處大門未關閉,認有可趁│宅竊盜罪│刑之執行前令入││││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勞動場所強制工││││所有,並基於夜間侵入住宅││作叁年。││││竊盜之犯意,逕自開門進入││││││1樓客廳,徒手竊取杜玲專││││││所有之明基牌液晶電視1台││││││、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旋駕車載運逃││││││離現場,並以2500元之價格││││││,將明基牌液晶電視轉賣予││││││某回收商,得款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國際商工││││││附近(未尋獲)。嗣於同日││││││上午凌晨5時許,杜玲專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6│99年11月22日│又另行起意,於左列時間,│修正前刑法第│梁正宗犯攜帶兇│││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21條第1項│器竊盜罪,累犯││││前,因見潘冠侑所有車牌號│第3款之攜帶│,處有期徒刑捌││││碼0566-XL號自小客車停放│兇器竊盜罪│月。並應於刑之││││該處,即持其所有前揭客觀││執行前令入勞動││││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場所強制工作叁││││手1支,將上揭車牌0面卸││年。扣案之六角││││下後取走逃逸。││扳手壹支,沒收││││││。│├──┼──────┼────────────┼──────┼───────┤│7│99年12月7日│又另行起意,於左列時間,│修正前刑法第│梁正宗犯攜帶兇│││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21條第1項│器竊盜罪,累犯││││前,因見吳文隆所有車牌號│第3款之攜帶│,處有期徒刑捌││││碼2265-ZL號自小客車停放│兇器竊盜罪│月。並應於刑之││││該處,即持其所有前揭客觀││執行前令入勞動││││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場所強制工作叁││││手1支,將上揭車牌0面卸││年。扣案之六角││││下後取走逃逸。││扳手壹支,沒收││││││。│├──┼──────┼────────────┼──────┼───────┤│8│99年10月20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37條│梁正宗犯侵占遺│││晚間某時許│於左列時間,在南投縣草屯│之侵占遺失物│失物罪,處罰金││││鎮「佑民醫院」後方,拾獲│罪│新臺幣伍仟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如易服勞役,以││││面(登記車主為徐庭儀,交││新臺幣壹仟元折││││由陳俊輝使用,於99年10月││算壹日。││││20日18時許至翌日凌晨2時││(按本罪業經原││││15分許,員警查獲梁正宗前││審判決確定在案││││之時段內,車輛停放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前,車牌遭不詳人士竊取)││││││後,侵占入己,並將之改懸││││││掛所租用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