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44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宜恩財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宜恩財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恩公司)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及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宜恩公司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雖向宜恩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及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詹亮宏 登記之住(居)所「臺北市○○區○○街○○號」郵寄,經以原址查無此公司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詹亮宏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號6樓」為送達,尚難逕認宜恩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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