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榮因犯放火燒毀其他物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放火燒毀其他物件等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犯恐嚇取財得利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犯放火燒毀其他物件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均係犯傷害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係犯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係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上開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多不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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