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停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18號聲請人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瑞慶 相對人國軍高雄總醫院代表人 張宗泓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亦可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01年5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1010002815號函通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擬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經向相對人提出異議遭駁回,循序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聲請人對此將另行提起行政訴訟。茲因聲請人並無前引條款之情事,且相對人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亦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本件停權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若任令相對人不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嚴重影響聲請人商譽及營業生存,喪失商機,且將使聲請人無法再參與政府招標之採購案件,造成聲請人業務緊縮,大量裁減員工,甚或無法繼續營業,致聲請人、員工及其家屬陷於生活之困境,非僅涉及聲請人之財產權益,更涉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將致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為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裁定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相對人101年5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1010002815號函之執行。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以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NB01039P015PE門診
處方籤等42項」採購案,認其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遂以101年5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1010002815號函通知聲請人擬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經向相對人提出異議遭駁回,循序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等情,有相對人上開函文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廠商經依同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本件聲請人雖因原處分之執行,於1年內不得參與政府機關採購之相關投標,惟此舉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且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市場上繼續經營其業務,或依約履行其已承攬之其他採購合約,因此原處分之執行非必然使聲請人之營運受有難以回復之嚴重影響。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其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嚴重影響公司營運,且生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結果云云,尚係聲請人主觀設想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且與客觀上停權處分係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效力不合,難謂可採。
㈢再者,縱認聲請人將來之本案訴訟獲得勝訴,惟其因列入拒
絕往來廠商而遭停權結果,所導致聲請人1年內無法參與公共工程等投標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而填補其損害,自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9年度、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觀之,其99年度、100年度全年所得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581,057元、5,848,734元,據此,縱認本案將來需為損害賠償者,亦難謂其賠償金額已符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94號裁定揭示對國庫造成龐大負擔,此等後果應為「難以回復損害」範圍之意旨。至於廠商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若經判決撤銷該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即應註銷前開刊登,聲請人如因而商譽受損,亦得依民法請求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故難謂有聲請人之商譽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
㈣揆諸首揭說明,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
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是以,本件聲請既非訴願階段之聲請,自毋須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又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綜合上開各節以觀,難謂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