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2841號債權人 陳明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吳依瑾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是債權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提出兩造已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債務人已受債權人請求返還之催告等相關證據後,始得認債權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2月19日簽立借據,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至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查債權人之聲請狀中,雖附有借據影本1紙,惟該借據上並未記載清償日期,尚難逕認前述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經本院111年3月1日函文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陳報本件有無約定清償日,或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並提出相關證據(如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釋明債務人受催告之時間為何時等情,惟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僅具狀表示「係爭借款未定清償期,而原告既已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應原告至遲於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日已催告被告返還」、「民國110年03月22日晚上6點間,於嘉義市○區○○街000號大樓門口旁,原告持交付收據向被告出示收據以要求清償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未提出曾催告債務人清償之相關釋明文件,則債權人本件就清償期業已屆至之釋明,即屬不足,尚不能僅憑債權人片面陳述,即認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本件借款清償期業已屆至之薄弱心證,是債權人之請求,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