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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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洪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23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19日起至103年4月19日止,利息按新竹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19.88碼(每碼0.25%)機動計息【依98年4月21日之定儲利率為1.15%+4.97%(19.88×0.25)=6.12%】,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96,2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新竹銀行於吸收分割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6年7月2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嗣渣打銀行復於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因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於110年12月21日去電原告表示希望能就系爭債權再協商處理,另系爭債權自96年迄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101年12月1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㈣字第09640003510號函及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3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借據原本與影本相符,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就其積欠原告系爭債權之事實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置辯,惟查,系爭債權係被告於96年4月18日向新竹銀行借款計60萬元,並簽立借據交予新竹銀行,嗣經新竹銀行吸收分割後之渣打銀行債權讓與予原告,依原告所提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所示,被告最後1次還款係於97年10月20日,復於同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應自97年11月19日起算15年,至112年11月19日始罹於時效,而原告係111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收文戳章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頁),故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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