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告大錸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閻銘仁 被告 蕭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捌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大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錸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閻銘仁、蕭文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算共36個月,並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6.18%計息,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若被告每期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2%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錸公司自110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916,670元未償付,又原告於109年3月24日之一年定儲機動利率為0.82%,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年息9%(0.82%+6.18%+2%)計付利息,另被告閻銘仁、蕭文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分期償還電腦帳卡、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查詢系統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大錸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1,916,6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閻銘仁、蕭文惠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20,00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3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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