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2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英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817、2855、3003、306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黃振祐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英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塑膠鏟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塑膠鏟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扣案之塑膠鏟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英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88年7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仍未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15日)晚上某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17日),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1年3月16日,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3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101年4月17日晚上某時,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
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101年5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
內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分次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3月19日、4月18日及5月23日徵得趙英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趙英昌所有、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塑膠鏟1支,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