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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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9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榮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97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359號、97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97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
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100年7月17日上午7時30分前不久,在高雄市路○區○○
路○巷○○○○號旁,見 王高 來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疏未拔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100年7月19日凌晨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10
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巷○號前,見 李吉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關緊密,即將手伸入車窗內打開車門後,進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正著手竊取李吉雄置放在車內之電線時,為李吉雄發現而未得手。離去之際,因遭李吉雄拉扯,而將當時穿著之外套遺留在現場,嗣經李吉雄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王高來妹 、李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榮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高來妹及李吉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未及竊得財物,即遭人發覺而逃離,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常勞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機車、電纜線等物,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所竊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或因未遂而未發生實害,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按上開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家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