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抗告人 林孔 評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相對人 林秀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111年度養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審以兩造間雖已多年未聯絡致感情疏離,惟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親 王美惠 經法院判決離婚,且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母親王美惠擔任,相對人當時年僅5歲餘,為無行為能力人,實難要求相對人主動與抗告人聯絡及親近,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養父理應主動與相對人聯絡及親近較為合理,如抗告人經常主動關懷及照顧相對人,相對人自會回應抗告人之善意及恩情,兩造間不至於形同陌路。又相對人成年後不久即遠赴德國就學,現因疫情關係不便返臺,故無法與抗告人相處,亦屬情有可原。而抗告人未盡到應盡之義務,致兩造間之關係疏離,其不思改善,卻以此作為終止收養關係之理由,無異將此結果歸咎於相對人,因果倒置,實屬不當為由,從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在案。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親王美惠結婚後,經王美惠安排下收養相對人,相對人雖曾與抗告人短暫同住數天,隨即由外婆即王美惠之母親接回同住照顧,自此即不曾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且自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親王美惠離婚後,相對人與其母親王美惠即無音訊,甚至相對人母親王美惠再婚,抗告人係聽聞而知,王美惠亦恐抗告人打擾其母女新生活,而不願透露其連絡方式及居住處所,是以原審認為抗告人理應主動聯絡及親近,兩造間之感情方不至於如此疏離,抗告人未盡到應盡之義務,而欲以此為由終止收養關係,實屬不當,但卻疏未審酌抗告人於與相對人母親王美惠離婚後無從知悉相對人之去向,且抗告人之居住地址從未變動,相對人於成年後(相對人現年26歲餘)亦不曾前來探訪抗告人,是以兩造間感情形同陌路豈能僅歸咎於抗告人?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非公允妥適,亦與事實有違,自非可採。
(三)再者,抗告人於民國90年9月間與相對人母親王美惠離婚後,任職及家族投資之南吉公司無預警倒閉,抗告人當時面臨婚姻不遂、失去工作、家族投資頓成泡影,家中經濟頓時十分拮据,抗告人身為家中獨子,須負起養家之重責,必須利用夜晚或假日工作,期能多赚點錢以貼補家用,也因為抗告人如此日夜操勞,93年某日半夜因昏迷經救護人員叫醒送醫急救,經醫師診斷是多發性海綿狀血管瘤,致腦部及腦幹多發性出血,此時是第一次發病,之後抗告人多次發病住院開刀,107年最後一次開刀後,全身半邊癱瘓,眼力、聽力及語言等能力因此受損,生活無法自理,試問:抗告人上開身體病況,在無從知悉相對人之聯絡方式及地址下,又如何能聯絡及親近相對人?
(四)此外,縱因相對人赴德國求學,因疫情關係不克回國,然而抗告人於110年7月22日提出聲請終止收養之請求,相對人既得以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亦應知悉抗告人之身體狀況,卻從無隻字片語請律師代為轉達其問候之意,且於抗告人之父親死亡,抗告人欲辦理拋棄繼承而需通知相對人時,相對人亦不願告知其連絡方式,顯見相對人實無維繫其與抗告人間養親關係之心,原審認為抗告人理應主動關懷及聯繫相對人,抗告人未盡到應盡之義務,兩造間之關係疏離,如以此終止收養關係,無異將此結果歸咎於相對人等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之請求,自非妥適正確。
(五)況且,兩造間已多年未聯絡致感情疏離、形同陌路,而相對人於知悉抗告人之身體病況後,不曾有隻字片語問候,且亦不願讓抗告人知悉其連絡方式及其在台時之實際居住處所,足見相對人顯無維繫親情之心,兩造養親間之感情、信賴已出現破綻而無法回復,則依兩造之情況,顯已達一般人均欲終止收養關係之程度,自已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原審未予審酌上開情事,遽以抗告人未主動聯絡及親近,有違其應盡義務為由,認定相對人無可歸咎之處,駁回抗告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之請求,實有違誤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全然未審酌相對人顯無維繫親情之心,兩造養親間之感情、信賴已出現破绽而無法回復,則依兩造之情況,顯已達一般人均欲終止收養關係之程度,自已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原審裁定顯有上開違誤、不當及非公允、妥適之處,實不足以維持。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為如抗告請求事項之裁定,以維權益,至感德惠。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
(一)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
(二)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母親王美惠於89年1月9日結婚,嗣於89年6月15日收養相對人,未幾抗告人與王美惠於90年9月8日離婚,當時年僅5歲之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王美惠任之,此後兩造毫無來往互動,形同陌路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養親關係淡陌疏離,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確難以再繼續維持收養關係。
(三)又抗告人於離婚後固未積極主動關懷照顧相對人,惟據王美惠前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之內容,其對於與抗告人結婚、離婚怨懟甚深,於此情況下,實難期待王美惠於離婚後會讓其親生女兒即相對人與抗告人仍維持良好親近之親子關係,況相對人於就讀高中一個學期後,即至德國留學迄今,多年來與抗告人分隔海內外,不曾讓抗告人知曉其在德國之生活就學狀況,抗告人又如何能對千里之外之相對人付出關心?是兩造對於彼此親子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收養關係,實均屬可歸責。
(四)再相對人辯稱若現在終止收養關係,將更改伊姓氏,與伊學歷文件記載之姓名不符,會造成伊困擾,且會影響伊在德國之生活,故伊希望取得德國畢業證書後再終止收養云云,足見相對人實無意願再與抗告人維持收養關係,僅因認為現時終止收養會造成其困擾及不便,而不願意盡早結束收養關係,惟此實非得強令抗告人繼續與相對人維持收養關係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抗告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兩造終止收養關係,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楊佳祥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