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05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晉瑋與 吳甄真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緣吳甄真與劉晉瑋交往期間,曾將其臺南市南區居所(住所詳卷,下稱甲屋)之鑰匙2支交給劉晉瑋使用,劉晉瑋遂趁機複製該等鑰匙。劉晉瑋與吳甄真分手後,為供自己收藏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23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未經吳甄真之同意,以上開複刻之鑰匙(即附表一所示鑰匙)開門後,步入甲屋內,再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吳甄真所管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於111年1月17日19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未經吳甄真之同意,以上開複刻之鑰匙(即附表一所示鑰匙)開門後,步入甲屋內,再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吳甄真所管領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於111年2月4日17時51分許,未經吳甄真之同意,以上開複刻之鑰匙(即附表一所示鑰匙)開門後,步入甲屋內,再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吳甄真管領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嗣因吳甄真發覺劉晉瑋於111年2月4日17時51分許,進入甲屋竊取內衣褲,遂報警處理,劉晉瑋則於員警詢問時,另主動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行為,並提出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物供員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晉瑋自首【即犯罪事實一(一)、(二)】暨吳甄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甄真之陳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2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之「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三罪)。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係於員警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時,即主動坦承此等竊盜行為,此觀被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甚明。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上揭竊盜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超商店員)、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撫養並照顧母親)、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得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已取回部分被竊物品,以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地點、方式、被害人同一,竊得物品相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之年紀尚輕,有正當工作,與被害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所竊取之物品亦非高價物品,事後更已完全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竊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竊得,屬於被告,然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物品名稱數量鑰匙2支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竊取數量被告提出即扣案數量沒收數量1女性內衣5件0件5件2女性內褲4件0件4件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竊取數量被告提出即扣案數量沒收數量1女性內衣1件0件1件2女性內褲6件5件1件3膚色絲襪1件1件0件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竊取數量被告提出即扣案數量沒收數量1女性內衣3件3件0件2女性內褲3件3件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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