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

聲請人 蘇呈育

相對人 黃宥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 據號 碼

備考

001

110年4月4日

60,000元

110年5月3日

110年5月3日

002

110年12月23日

670,000元

111年1月22日

111年1月22日

THNo248285

003

111年1月10日

300,000元

111年2月9日

111年2月9日

THNo248354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