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61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是各繼承人因其繼承所得之債權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時,各繼承人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聲請,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原由被繼承人洪乾隆所有之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4張(股數1732股)(下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其主張意旨略為:系爭股票於民國109年5月1日遺失,其為被繼承人洪乾隆之繼承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系爭股票掛失通知函、股票分配協議書、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拋棄繼承法院查詢資料、死亡證明手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查被繼承人洪乾隆業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此有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股票為其遺產,應由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若因遺失而欲聲請公示催告,依法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為合法,倘系爭股票已因分割而由特定繼承人取得,應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始可為之,本件聲請人依卷附戶籍資料顯示,其僅為被繼承人洪乾隆繼承人中之一位,若未因全體繼承人協議取得系爭股票,聲請本件公示催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之情形,此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或補正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該裁定於該裁定於111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補正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陳報略以:無法和繼承人取得聯繫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定聲請人一人即有聲請公示催告之權利而認其為前開條文所稱之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是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