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 葉青菁
葉山鼎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克亘 原告 葉錚錚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 律師複代理人許克亘被告 蘇愛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調字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本院卷第88頁;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原告更正聲明前後均係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葉直啟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葉直啟已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而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係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葉直啟於74年間向訴外人 曹樹琴 購買,並於74年6月21日與被告合意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葉直啟於108年3月1日死亡,上開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原告為葉直啟之全體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不當得利即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全體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
查:
㈠原告主張葉直啟於74年間向曹樹琴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74
年6月21日與被告合意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葉直啟於108年3月1日死亡;而 葉直啓 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起先居住於該處,嗣由葉直啟或其配偶即訴外人 林姝娜 將之出租予他人以收取租金,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向來由葉直啓保管,房屋稅、地價稅亦皆由原告繳納,故系爭不動產長期以來係由葉直啟管理、使用及收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租賃契約、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調字卷第12至56頁);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1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97004978號函及所附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23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出名者登記為該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即因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179條、第550分別定有明文。查葉直啟已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一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證(調字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31頁),故葉直啟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葉直啟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是被告對葉直啟之繼承人即原告自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依不當得利即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彼等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為之請求,本院不另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高菁菁附表:
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即所有權應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869230/11,317建物建號門牌號碼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即所有權應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主建物:54.56附屬建物(陽台):5.10層數:7層層次:4層1/1(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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