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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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滿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4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秀滿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許秀滿(原名 許情茵 )於民國108年5月8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6之5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 李煥元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煥元因而受有頸部拉傷及眩暈等傷害。嗣屏東縣政府警察交通隊員警 陳宗賢 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許秀滿因李煥元對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由本院以109年交易字第196號審理時,竟心生不滿,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先於109年8月20日上午,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申告及後於109年9月4日具狀,誣稱:許秀滿於108年5月8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6之5號前,適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李煥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故倒車而撞及後方許秀滿車,致許秀滿成傷,李煥元竟意圖詐領保險,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係許秀滿車由後追撞其車,因而受有頸部拉傷及眩暈等傷害,並提出告訴,員警陳宗賢據報到場處理,明知未對許秀滿酒測,卻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許秀滿之簽名而偽造文書,製作不實公文書云云,誣指李煥元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另告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因已逾告訴期間,許秀滿此部分告訴當不成立誣告罪)。陳宗賢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嗣陳宗賢、李煥元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271號、109年度偵字第9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案經陳宗賢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宗賢、李煥元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及所附告訴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之簽名、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9年9月25日寶建醫字第1090925366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6日屏警交字第109357619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被告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及所附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54號和解筆錄、google地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書及全卷卷宗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捏造不實之事項誣告告訴人陳宗賢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被害人李煥元涉犯誣告罪嫌,除致告訴人陳宗賢及被害人李煥元無端遭受訟累,而受有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外,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雖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其就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109年交易字第196號中與被害人李煥元和解成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仟元乙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109年交易字第196號卷第105頁),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稍具悔意,然其已耗費司法資源甚鉅,仍無足取;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惟因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認被告歷此偵審
經過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