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聲請人 盧顯裕
謝芳芳 林倉毅 王芸喬 相對人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睿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6,098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1年度勞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25號)業經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670號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勞動調解筆錄、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26號、111年度勞全字第2號、112年度司聲字第28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2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5667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完畢,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6月6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082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3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304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