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偉庭選任辯護人蔡頤奕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66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偉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偉庭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至「越達令養生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應徵擔任櫃臺員工,經「越達令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 邱崇林 錄取後,謝偉庭即於106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前往「越達令養生館」任職,負責招呼顧客及收取消費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將「越達令養生館」當日之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8,100元取走,並隨即逃逸離去,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邱崇林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發現店內無人看顧,且營業所得亦不翼而飛,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偉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崇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頁正面、背面),並有估價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後,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除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本院107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本件所侵占之8,100元款項,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定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難認被告現仍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