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娟輔佐人余皓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美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美娟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8月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28日下午4時23分許,利用在 楊華壽 位於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住處聊天之機會,趁楊華壽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楊華壽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於106年8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 楊壽華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美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華壽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將偷到的錢花掉了等語(見本院107審原易字第6號卷第74頁反面),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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