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陸家祥 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法扶 律師)
蘇榕芝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陸本能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陸本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10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83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