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仁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仁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貳叁陸伍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至第七行記載之「(本件未構成累犯)」應予刪除,並補充:該案於104年
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為累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上開部分認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部分應予更正。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補充: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946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365公克)及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被告紀仁量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双頭掛98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紀仁量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673號為緩起訴確定,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3日下午1時至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0.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殘渣袋1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仁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儷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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