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45號上訴人 潘善興 被上訴人國防部台北郵政900012附12號信箱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3月30日本三重院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26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26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有其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且迄今已逾20日,上訴人並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黃信滿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