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32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勳之母 王金玉 原居住在高雄市○○○村○○巷00號之1,現已經拆建須搬遷到鳳山新城,其母身體不便,因原住處拆遷,被告不知其母身在何處,希望准其返家將家裡整理好,找到母親,以安心服刑,且其未曾脫逃,均準時到案,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先前有多次實施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遂於民國103年5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雖被告業已認罪在案,然被告有前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所陳需返家找尋及安頓母親等情,核均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且經本院聯繫被告母親原住處之轄區員警,業已查知被告母親之現居地,且目前係由其母之丈夫負責照顧等情,有本院103年6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母親現非無親人照料,被告並無返家安置母親之急迫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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