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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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宏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對人即債權人 新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三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六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止共一年六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102年11月20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並應自103年1月15日起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前曾於103年1月間聲請延長履行,本院復於103年1月16日以103年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六個月,自103年7月起繼續履行,合先敘明。
三、次查,債務人前於103年1月5日因頸椎至胸椎管血腫,至阮綜合醫院開刀手術,目前下肢癱瘓行動不便,無法工作,醫囑宜休養及長期復健,債務人具狀表示目前雖已出院,但仍行動不便,須長期持續復健,並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復健治療單、醫療收據影本等附卷可證,是以,債務人目前既因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且需長期持續復健,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本次延長後,累積已達延長履行期限之二年上限,日後已不得再聲請延長,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