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字第17號原告 黃典隆 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賢慧 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另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23至24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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