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145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吳冠逸 被告吳○豪(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吳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2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楊崇煥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由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206元、烤漆費4,690元及零件費9,293元,而材料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8,436元,經原告賠付後取得代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14,332元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9至31頁)為證,並據本院調取上開車禍調查之相關資料確認無誤(本院卷第51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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