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至3列之「府前路79號」應更正為「府前路76號」),證據名稱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二、審酌被告陳麗卿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被害人 朱志強 之名譽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 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9號被告陳麗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卿因曾於民國107年1月27日,與朱志強發生交通事故,雙方於107年9月17日14時許,前往苗栗縣○○市○○路○○號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會議時,詎陳麗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所之調解室門未關閉,且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當場以「你他媽的、你混蛋」等語羞辱朱志強,足以貶損朱志強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朱志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麗卿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出言表示「你他媽的、你混蛋」等語一事,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這是最後調解要結束時 伊才 說的,伊是因為講到後來更生氣之後才說的,當時門是關著的,且在場人數只有7人,應該不是公然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朱志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楊潔宜陳淑惠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偵辦朱志強遭陳麗卿妨害名譽案件譯文、陳麗卿妨害名譽錄影畫面截圖2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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