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請人 董泰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寶珠 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317,57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在案,聲請人於112年8月18日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事實,業經本院調卷審核,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固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台東縣成功鎮大勇街87號」寄發成功郵局存證號碼第2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由自稱女兒之「 潘許芬 」代收,惟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親等關連資料,相對人業於110年3月8日將戶籍地址遷至「台東縣○○鎮○○路000號」,且無女兒「潘許芬」相關之記載。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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