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文良於民國109年8月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下僅稱路名)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行經長興路819巷口與長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應注意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前方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自山下街往長興路819巷橫越道路之行人 郭茂竹 ,致郭茂竹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頸部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嗣張文良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本院職權查詢之GoogleMap列印資料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1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訊據被告張文良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辦法看到告訴人郭茂竹,當時我靠右車道只能注意到右邊,沒辦法事先預防告訴人穿越馬路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觀諸本院檢視卷內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與現場監
視器截圖畫面,可知告訴人於被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前」,即已橫越山下街往長興路819巷之黃色網狀線近三分之二之距離,亦即告訴人於被告接近本案事故交岔路口前,已行進至被告行向2車道之雙白實線上,執此以觀,告訴人並非猝不及防的出現於被告行向之道路上,是被告所稱無法注意到告訴人等語,屬於被告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本案交岔路口既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而告訴人案發前又正穿越道路,倘若被告行經本案事發路口時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稍加減速觀察事發路口之人、車動態,確認並無危險後後再緩慢通過,理應能發現告訴人正穿越本案路口,即可暫停禮讓行走穿越道路之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且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上開規定,然竟殊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驟然續向前行,被告自有過失。
㈢被告雖辯稱其靠右行駛,只能注意到右方動態等語,惟按所
稱「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於行經交岔路口之情形,尤應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交岔路口之動態關係,始符合此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本旨。交岔路口之人車往來可能從左方、右方、對向行走或駛來,為眾所周知之事,亦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所熟知,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之來車、行人動態,確定無發生危險之虞後,再繼續行駛,此亦屬準備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駕駛人應負擔之注意義務,是以焉有駕駛人靠右行駛,即僅需注意右側之人車動態,而對左方可能駛來之車輛或行走之行人全然不顧之道理?尤其本案案發路口既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無號誌為指引,交岔路口之左、右隨時可能有人、車穿越交岔路口,因而道路交通規則第第93條第1項第2款方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旨即在促使駕駛者減速以利其注意交岔路口之動態後,再為行駛,確保人車安全。被告於本案中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便向前行駛,存在過失一節,實為灼然。
㈣又本案經送道路交通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張文良於夜間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被告確有前開過失至明。據上,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另本案告訴人穿越之道路一百公尺範圍內,畫設有行人穿越
道一節,有本院職權列印之GoogleMap距離測量資料1紙可佐,其不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逕由本案事故路口穿越道路,影響行車安全,亦顯有過失,而為本案肇事因素之次因,道路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告訴人既在本案事故路口違規穿越道路,其穿越道路已逾三分之二後始發生本案碰撞一節,完全不影響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之認定。又雖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只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告訴人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予以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復斟酌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狀態,衡量雙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內容認知存在差距,終未能達成和解因而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一節;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87號被告張文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良於民國109年8月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下僅稱路名)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行經長興路81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續行,因而撞擊前方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自左向右橫越長興路之行人即郭茂竹,致郭茂竹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頸部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嗣張文良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茂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文良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茂竹、告訴代理人 郭家闔 之指訴。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字0000000案)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張文良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續行,致撞擊告訴人郭茂竹,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雖亦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及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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