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燦丁
張琮正 共同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被告 黃郁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4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燦丁、張琮正以被告黃郁翔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2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45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且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不獲會晤告訴人2人,而將該份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且告訴人2人於同年9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1枚及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19頁),已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提出聲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10年9月4日星期六,順延至例假日後之第一個上班日即同年9月6日星期一屆滿),即與法定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 黃定澤 (原名: 黃文欽 ,目前已由桃園地檢署發布
通緝)債信不佳,負債累累,根本欠缺還款能力,且自行設立之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揚公司),於103年起面臨龐大之債務糾紛,累計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924萬8,666元,遠超過悅揚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2,980萬元,實質上無法擔保任何債務,卻仍開立悅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以創造黃定澤具有清償能力及清償可能之虛假外觀,協助黃定澤詐取款項,導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是被告隨意以悅揚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未填受款人之票面金額530萬元之支票1張讓黃定澤使用,應認至少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核屬實務見解所稱之「締約詐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疑。
㈡ 曾文魁 建築師雖於偵查中證稱是由他介紹黃定澤給被告認識
,但是被告與黃定澤實為堂兄弟,兩人何須經由證人曾文魁從中介紹?且此情係發生在「剛透過第三人介紹認識」之兩位陌生人之間,試問被告「借出」上述支票給素未謀面之人黃定澤,究有何處符合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況悅揚公司若是確有相當資力,又豈會因存款不足,在106年1、2月間發生多起跳票事件,由此可知,證人曾文魁之證述顯有可議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採納證人曾文魁之證述,逕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其事實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而有違誤之情形甚明。
㈢檢察官應主動調查悅揚公司之資力,例如:調閱悅揚公司之
甲存(支票)帳戶,或是要求悅揚公司提供可短期內變現之流動資產清單等,釐清悅揚公司於105年8月前後有無清償及擔保支票債務之能力;並要求證人曾文魁具體說明與悅揚公司之合作期間及內容,命其提供付款資料以供核實,釐清悅揚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而非僅以證人曾文魁之證詞,恣意片面認定事實,是檢察官於事實未明、證據亦有不足之情形下,逕自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告訴人2人之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告訴人2人再議之聲請。今告訴人2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55號偵查卷宗與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455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外,就應予駁回告訴人2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理由另補充如下:
㈠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明知悅揚公司財務狀況陷入危機,
卻隨意開立支票作為擔保,讓黃定澤持以向他人借款使用,應認至少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述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依告訴人張燦丁於偵查中證述:我跟黃定澤已經認識了五、六年,在103年6月間認識的,當初是為了洽談製作LED燈,也是經由我去承租中壢區的廠房,短期租了二、三年,黃定澤後來繳不起房租,105年間就把廠房還給房東了。我會相信黃定澤所說的話,是因為黃定澤說他的堂弟在做房地產,開的是公司票,當初也有去查悅揚公司有無跳票紀錄,發現沒有跳票紀錄,因此借款給黃定澤等語(見9654號他卷第158頁),可知告訴人張燦丁收到由被告所開立之悅揚公司支票時,其已就悅揚公司之票信詳加確認,斯時悅揚公司並無跳票紀錄,且係實際存在並對外營運之公司,由是,告訴人張燦丁評估黃定澤、悅揚公司將來之償債能力及上開支票兌現與否之風險後,願意出借款項給黃定澤,縱使黃定澤事後未如期清償借款,抑或是悅揚公司支票無法兌現,亦無法憑此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據以認定被告於開立悅揚公司支票給黃定澤時,即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張燦丁陷於錯誤之情形。
㈡交付審判意旨又以:被告與黃定澤實為堂兄弟,兩人何須經
由曾文魁介紹認識,且一般人不會出借票面金額高達530萬元之支票予素未謀面之人,況且悅揚公司若是有相當資力,豈會因存款不足,在106年1、2月間發生多起跳票事件,可見曾文魁證述內容不實云云。惟查,被告辯稱:黃定澤跟我借了一張530萬元的票,當時他因為缺錢,經由曾文魁跟我借了一張票。曾文魁是我的股東,看在曾文魁的面子上,就無償借給黃定澤。黃定澤當初說他的信用狀到期,曾文魁也跟我講說黃定澤的信用狀貸款快要下來了沒問題。原本黃定澤是要跟我借錢,但是我沒有錢可以借他,他就說借一張票讓他去借錢,信用狀下來就可以還錢了,不會兌現那一張票等語(見855號偵緝卷第26頁),核與證人曾文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初是黃定澤跟我說他有一個LC的開發案,請我幫忙他,我就介紹他跟被告認識,被告也有同意幫他,借了這張票給他去周轉現金,黃定澤也說他會用這張票跟股東調現金,去支付LC的手續費。黃定澤原本是說會拿錢去嘎,但是到期日卻沒有拿錢去嘎,所以悅揚公司的票跳票了,導致被告的信用產生問題。我也要求黃定澤儘快處理,黃定澤說他會處理,但是問題就一直延續到現在等語大致相符(見855號偵緝卷第54-55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再佐以檢察官調閱悅揚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知(見9654號他卷第123-126頁),悅揚公司第一筆退票紀錄,即是由被告開立交給黃定澤去週轉資金之支票,在此之前,未見悅揚公司有何因退票導致債信不良之紀錄,益徵證人曾文魁上揭所證,應屬可信;更何況告訴人張燦丁雖於偵查中指稱渠等2人實為堂兄弟,卻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檢察官參考,且檢察官曾於偵查中詢問過被告及證人曾文魁與黃定澤之關係,亦未見被告表示黃定澤為其堂兄弟(見855號偵緝卷第25頁),抑或是證人曾文魁表示被告與黃定澤實為堂兄弟(見855號偵緝卷第54頁),自難認證人曾文魁所證不實,是被告於開立悅揚公司支票交與黃定澤時,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尚有疑義。
㈢交付審判意旨再以:檢察官未主動調查悅揚公司之資力,及
命證人曾文魁具體說明與悅揚公司合作關係,而有疏未調查之處云云。然而,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權,是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偵查中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曾文魁之證述,並調查與勾稽卷內證據資料,而認心證已明,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