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請人 鍾秀青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000室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被告 鄧允武
葉松峰
蕭天 發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聰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17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案號為108年度醫偵字第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即聲請人鍾秀青(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 鍾汶達 (下稱
被害人)之姐,因被害人已死亡,有獨立告訴權。被告鄧允武、葉松峰及 蕭天發 (下合稱被告3人)於民國108年1月間,分別擔任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聯新國際醫院(病歷記載為壢新醫院,下稱聯新醫院)之急診科主任醫師、重症醫學部主治醫師及外科部部長。
㈡被害人於108年1月27日(為週日)14時17分許,因血便及嘔
吐等不適症狀至聯新醫院急診,由被告鄧允武負責檢查及診治,經檢驗結果獲悉被害人之血紅素數值僅4.9g/dL,遠低於一般成年男子檢驗平均數值12.3至18.3g/dL,且被害人脈搏、血壓均異常,本應注意被害人體內有不明出血原因,須進一步查明出血點,並採取輸血、安排進一步之檢查、治療等必要之處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處置,即直接命被害人出院,而未如其他醫院採取讓病患接受胃鏡檢查、經內視鏡止血、輸血,確認病患血紅素上升到7.6g/dL,再次進行內視鏡檢查,以確認沒有出血後,才讓病患出院之作法,被告鄧允武有過失。
㈢被害人於出院返家後,因吐血及血便等情形,於108年1月2
8日14時30分許再返回聯新醫院急診,經檢測,其血紅素僅有5.8g/dL,於同日17時許收治住院,應責由主治醫師即被告葉松峰負責診療,而其雖於同日20時許在治療計畫中記載:「空腹,給予注射潰瘍用藥,監測血紅素及生命徵象,並建議輸血至血紅素大於7g/dL」,卻自承,於次日即同年月29日7時30分前,均未實際接觸到被害人。又被害人實際上自同年月29日1時44分起迄同日6時許,陸續出現嘔出咖啡色血塊、雙側後腰疼痛、持續解血便、呼吸困難、呈現植物人狀態等症狀,顯有病危、不斷出血之情形,但其卻沒有積極處理、親自診察,任由被害人病情持續惡化至休克,有過失。直到同日6時55分許,會診肝膽腸胃科醫師經內視鏡檢查,發現被害人十二指腸出血合併低血容積性休克,已無法經由內視鏡止血,才緊急照會一般外科醫師並進行手術,依手術過程之記載,在手術前,被害人腸道內已有2千c.c之血液,可見被害人在手術前持續處於出血狀態,更見被告葉松峰有過失。
㈣被告蕭天發雖稱在為被害人進行上開手術前,被害人血紅
素之指數已有異常而有酸血症的情形,但依鑑定結果,被害人應係因術中出血過多而大量輸血,及急救過後乳酸上升等,而產生酸血症,可見其有過失。被害人經家屬於同年2月3日12時30分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但仍於同年月14日3時58分許,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檢)將本件送請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審會)鑑定後,醫審會已製作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依鑑定報告,可認被告3人有過失,但桃檢卻誤引鑑定報告內容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亦誤信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送達代收人在110年8月10日收受高檢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自不能甘服,爰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0年8月16日具狀到院,聲請交付審判。被告3人誤認本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有誤會。
二、法律之解釋及適用:㈠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既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自須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依卷存事證已足認該案件跨越起訴門檻,始得為之。而同法第258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原則,法院亦不得蒐集或審酌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職權而有回復院檢聯手追訴被告之「糾問制度」之虞,有背公平法院之旨。此外,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醫療行為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隨著時代進
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醫療水準不斷提升,且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的特色,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若有過失致人死傷,不免須擔負刑事責任。鑑於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醫病關係逐漸惡化,如果在法律上對醫師過度苛責與檢驗,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阻礙醫學技術進步及原本治療目的。為確保醫師執行業務順遂,導正緊繃的醫病關係,107年1月24日公布施行之醫療法第82條新增第3、4項,關於醫療過失之認定,分別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下稱醫療過失標準),目的在於限縮醫師過失責任範圍,減少其因執行業務而受刑事訴追風險,朝向醫師過失責任判斷要件的精緻與明確化。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乃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係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位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規」乃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係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通常違反醫療常規,雖可初步判斷醫療行為具有疏失,仍須進一步確認此疏失是否為病人非預期死傷的關鍵因素。換言之,醫療行為縱使違反醫療常規,惟此疏失行為與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始能認定為醫療過失行為。至於「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即允許醫師對於臨床醫療行為,保有一定之「治療自由」、「臨床的專業裁量權限」,以決定治療方針。尤其對罕見疾病、遇到首例或對於末期病人充滿不確定性的治療,在無具體常規可遵循時,更須仰賴醫師合理的臨床裁量。其裁量判斷,除前述「醫療常規」外,另須考量醫療法第82條第4項所列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合理臨床的重要基準。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水準、設施及工作條件並非一成不變。...修正後醫療法第82條第3項對於過失責任的認定標準既界定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於同條第4項揭櫫多元判斷標準,顯係為降低醫師過失責任,有利於醫療行為人,爾後無論修法前後關於醫療刑事過失責任的認定,自應以此作為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鄧允武辯稱:正常人血紅素數值是13至18,但被害
人已罹有腎衰竭,無法正常生成紅血球,導致貧血,腎衰竭病人血紅素一般是7至8左右,而被害人只是偏低,治療目標也不是把血色素拉到跟正常人一樣高,且被害人還有心衰竭的問題,過度輸血將產生嚴重心衰竭,腎衰竭也會導致水分無法排出。被害人在108年1月27日來院急診之當天適逢週日,聯新醫院無法執行常規檢查,我在胃鏡報告只看到被害人有十二指腸潰瘍,並未看到有活動性出血。實際血色素值會受很多因素影響,無法以單一數值決定醫療處置,反應以病人生命徵象作為治療依據,且頻繁的抽血會造成疼痛與醫療浪費。因在同年月28日中午被害人辦理出院時,生命徵象穩定,我考量被害人當時脈搏、血壓等,及輸血也可能會傳染疾病、過敏、增加凝血異常之風險,所以才未再抽血,並認沒有再對被害人輸血的必要,也有安排於2日後讓被害人接受腸胃專科門診的追蹤。
⒉被告葉松峰辯稱:我是重症專科醫師,聯新醫院加護病
房有分日夜班主治醫師輪值,日班是早上8時至下午6時,夜班是下午6時至隔日早上8時。被害人於108年1月28日17時22分經急診部決定要進加護病房,但實際上是20時30分才送進加護病房。我在同年月28日是輪值日班,並負責同年月28日至31日間之病歷審核及健保申報,所以在同年月28日18時至隔日早上8時的被害人相關病歷,才會出現我的名字,但事實上我是到同年月29日7時30分才接觸被害人。同年月29日4時、6時之間的醫療措施,並不是我所決策或執行,當時的主治醫師應該是 吳清平 、住院醫師是 林家慶 。我在同年月29日7點30分實際接手治療被害人時,判斷被害人已經過相當急救,卻仍呈現出血性休克,我當下就召集其他科醫師跟家屬討論,認為被害人需要緊急剖腹探查止血手術,就找被告蕭天發來做手術。
⒊被告蕭天發辯稱:我在108年1月29日8時40分許接到緊急
照會的通知,當時是懷疑被害人有活動性的上消化道出血併休克,且評估被害人當時已呈現體溫低、酸中毒及凝血功能異常之死亡三角現象,就跟家屬說明,手術雖然風險很高,卻是唯一可以止血的方法。家屬有考慮要轉院,我也有說明轉診時可能會有死亡的風險。家屬經過考慮,決定留在聯新醫院開刀,同日9時20分就準備送開刀房,10時消毒完畢,開始手術剖開被害人腹部,一看已呈現混濁腹水,被害人的胃、十二指腸、小腸皆有血水,10時6分麻醉科醫師表示被害人的心跳血壓有問題,只能暫停手術,請麻醉科醫師給予適當處置,10時9分被害人就心臟停止,我即給予心臟按摩,麻醉科醫師給予急救藥物,10時13分被害人的心跳和血壓恢復,但抽血檢查還是呈現血鉀較高的現象,判斷被害人可能不只單純出血性休克,於是緊急照會心臟外科,建議家屬裝葉克膜。10時45分開始為被害人裝葉克膜,後來被害人生命徵象慢慢穩定,11時半繼續進行手術。其實,被害人在同年月28日就有腹膜透析感染及洗腎情形不佳,在我開刀前的狀況已很不好,且被害人有腎衰竭、出血性休克,當時昏迷指數只有3分(為最低之指數),又合併慢性心臟衰竭,術前血小板也很低,所以原始的手術計畫只是縫合潰瘍點,但在縫合後還是無法止血,只能先以壓迫並請麻醉科、心臟外科協助調整被害人血液酸中毒之症狀及體溫,並給予輸血。我在開刀時,被害人腸道內已有2千c.c的血液,可以參考麻醉科紀錄,所以這並非開刀本身造成之出血。正常人的血液PH值約在7.35至7.45,但被害人在術前只有7.1多,因為腎衰竭的病人本身就會有酸中毒的情形,與手術無關等語。㈡被害人於108年1月27日因血便等原因至聯新醫院急診,由
被告鄧允武診斷,於次日即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出院;復於同日下午回該院急診,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轉入該院加護病房,病歷記載之主治醫師為被告葉松峰;於次日即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5時許,由被告蕭天發進行剖腹探查止血手術,術後仍住院輸血,至同年2月3日轉診林口長庚醫院,於同年2月14日過世之事實,有卷附聯新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為憑,首堪認定。
㈢桃檢於偵查中將本件送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報告(醫偵字
第24號卷二第19至45頁)係依本件偵卷資料、被害人於聯新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等病歷資料所作成,結果分述如下:
⒈血紅素是由亞鐵離子及呈紅色的血球蛋白相結合而形成
,主要功能是將血循環中的氧,輸送至身體各個部位。因此,當人體中血紅素減少時,組織就會缺氧而引起疾病。血紅素濃度之數值即是單位體積內血紅素量,一般成人男子血紅素正常濃度數值(即參考值)為13.0~18.0g/dL。血紅素濃度降低的狀態,稱為貧血。有很多不同原因可以引起貧血症,最常見之原因為身體中構成血紅素成分之一的鐵離子不足(即缺鐵性貧血)。除此之外,各種全身性疾病亦有可能併發貧血現象。有關血紅素之數值,可用於診斷貧血,在診斷時要同時測定紅血球數、血紅素濃度及血比容,並且檢查紅血球是變大(大紅血球性貧血)或是變小(小紅血球性貧血)。另尚需區分紅血球中血紅素含量,是相對性地減少(低血紅素性貧血)或是正常(正血紅素性貧血),始能進一步鑑別診斷貧血之原因。據此點意見,病患是否有貧血之情形,須參考多種數值,非以血紅素之數值為單一判斷標準。
⒉依病歷紀錄,被害人有高血壓、貧血(使用紅血球生成素
治療)、慢性腎衰竭(接受腹膜血液透析治療)、腹膜炎、十二指腸潰瘍及慢性心衰竭等病史,並大致為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二)狀所不爭執。被害人前於107年12月18日因左腳蜂窩性組織炎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日血紅素為7.4g/dL。同年月21日血紅素3.3g/dL,胃鏡檢查報告為十二指腸潰瘍,經內視鏡止血。同年月22日血紅素7.6g/dL,同年月28日再次內視鏡檢查結果已無顯示出血。被害人於急診室及住院期間,接受輸血及潰瘍藥物治療,同年月29日出院,出院診斷為上消化道出血、左腳蜂窩性組織炎及慢性腎衰竭接受腹膜血液透析,故由林口長庚醫院病歷紀錄可知,被害人屬慢性貧血情況。若僅以被害人在該期間之血紅數值與一般成年男子相較,顯然低於一般參考值。惟因被害人本身有慢性腎衰竭(接受腹膜、血液透析治療,可能破壞紅血球)、貧血(使用紅血球生成素治療)及感染等因素,無法藉由病歷紀錄推測被害人之基礎血紅素應為多少。被害人在108年1月27日14時17分,至聯新醫院急診室就診,血紅素數值為4.9g/dL、5.8g/dL,嗣轉入加護病房期間之數值為5.8g/dL,皆低於一般成年男子之參考值(13.0~18.0g/dL),但如前所述,被害人本身有多重疾病,血紅素數值雖異常,仍難以推測基礎數值應為多少。臨床上,除血紅素外,被害人之意識狀態、生命徵象及血氧飽和度等,皆為診療依據;而觀諸病歷紀錄,聯新醫院之醫師皆有就前述數據加以監測、優先觀察,並作為治療依據。
⒊108年1月27日14時17分被害人至聯新醫院急診室就診,
同日15時37分之血紅素數值為4.9g/dL,被害人主訴於2至3小時前開始有解黑便情形(另依護理紀錄記載有血便黑便,中度呼吸窘迫,咖啡色嘔吐物),或可據以推測此種貧血現象可能是由消化道出血所引發。惟依急診病歷紀錄及被害人上開狀況,並無其他基礎值作為比較,礙難評估出血量約為多少。就此,依醫療常規,醫師應為病人檢查並確認出血原因或輸血治療,而被告鄧允武已給予被害人點滴輸液、血液檢查、備血及輸血,同時給予降血壓藥物等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再者,一般於輸血後,應評估病人狀況是否穩定,並有多種評估方式可供採用,包括生命徵象(如血壓是否回穩,心搏過速是否減緩等)、臨床症狀(如是否持續解黑便、血便、吐血等)、追蹤血紅素數值等。故血紅素數值之追蹤,為輸血後病人病情評估方式之一;但在追縱血紅素數值時,可能受大量輸液而稀釋,亦有可能病人常處於活動性出血狀態,在血液濃縮之狀態下,有時無法即時呈現血紅素數值變化之程度。臨床上,可使用內視鏡檢查,以確認病人有無上消化道出血、活動性出血或已止血。據此,依病歷紀錄,被害人有十二指腸潰瘍病史,被告鄧允武當時有安排胃鏡檢查,且依同年月28日11時23分胃鏡檢查報告,被害人有逆流性食道炎及十二指腸潰瘍,但未提及有活動性出血或需作內視鏡治療,故被害人在當時並不需要再作內視鏡止血。但為治療需要,被告鄧允武開立口服潰瘍藥物如上,以減少再出血機率,並預約同年月30日之腸胃科門診。在同年月28日12時12分被害人離院前(病歷紀錄未記載其要求被害人辦理出院),護理紀錄亦未提及被害人有吐血、解黑便、血便等情形,血壓在出院前亦無下降(處於高血壓狀態)或心跳加速等情形,且如上開胃鏡檢查報告,被害人未有活動性出血或需作內視鏡治療等記載,可知被害人在離院前之生命徵象穩定,依臨床上判斷,已無須再進行血液檢查輸血後之血紅素數值,且無須比較輸血前後之血紅素數值,被害人之病情尚稱穩定。
⒋依病歷紀錄,108年1月28日14時30分被害人再度至聯新
醫院急診室就診,血紅素數值為5.8g/dL,醫學上之意義為被害人可能有突然再出血之情形。同日15時4分原本安排被害人於腎臟內科住院,嗣後經醫師診視及解釋後,建議改收入加護病房重症醫學科。同日20時26分被害人經轉送加護病房,主治醫師記載為被告葉松峰。依病程紀錄,20時52分,被告葉松峰記載:「十二指腸潰瘍併嚴重貧血(血紅素5.8g/dL),慢性腎衰竭,使用常規腹膜血液透析,及有腹膜炎現象,心臟擴張疑心衰竭,高血壓,高血脂,左腳傷口感染」,並於治療計畫中記載:「空腹,給予注射潰瘍用藥,監測血紅素及生命徵象,並建議輸血至血紅素大於7g/dL。」依此,被告葉松峰是被害人轉入加護病房後之主治醫師,其醫囑「輸血至血紅素大於7g/dL」,推測是要維持被害人足夠血紅素,以提供氧氣送至身體各個部位,避免身體組織缺氧。
⒌被害人轉入加護病房後,至108年1月29日1時33分止,醫
師已有給予潰瘍用藥,且持續監測生命徵象及持續輸血紅血球濃縮液、新鮮冷凍血漿。另自同日1時44分至6時17分前,醫師持續監測病人生命徵象,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為無腹主動脈瘤及腹膜透析產生之血水,並進行血液檢查,結果報告於同日5時54分完成,顯示被害人血紅素數值為3.9g/dL。同日6時17分被害人出現呼吸困難及生命徵象變化後,醫師即進行急救等相關處置。又依病程紀錄,被害人血紅素下降至3.9g/dL,該檢查收件時間為同日4時45分,報告出具時間為同日5時54分,在此期間,被害人生命徵象並無異常變化,在醫學上代表可能仍有出血,在同日6時17分前之期間暫無休克現象發生。再者,臨床上,持續監測病人生命徵象時,若有異常變化,則需要立即給予必要治療處置,例如施行心肺復甦術(CPR)急救等。而依病歷紀錄,同日6時17分,被害人出現突發性呼吸困難及生命徵象變化(脈搏110次/分,血壓91/58mmHg)。醫師在被害人休克後,立即開始進行急救程序,包括置放氣管內管、心肺復甦術(CPR)及因有心室頻脈而先後施以電擊6次。依護理紀錄,同日6時39分被害人恢復呼吸及心跳,6時41分醫師給予升壓劑,6時44分給予紅血球濃縮液2單位。6時45分被害人昏迷指數低(E1VEM1),醫學上代表有暫時性腦部缺氧缺血,但無法依此認定被害人腦死。於同日19時3分,被害人昏迷指數略為提高(E4VEM2),有所恢復,與被害人於同年2月4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之昏迷指數相同(E2VEM4)。依此推測,被害人在同年1月29日6時45分並無呈現腦部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或腦死之情形。此外,依卷內醫囑單(醫偵字第24號卷三第69至73頁),被害人轉入加護病房後,從當日夜間到次日即108年1月29日6時45分前,值班醫師已採取給予輸液、數次輸予紅血球濃縮液、新鮮冷凍血漿、輸予血紅素、血小板、施以萬古黴素(Vancocin)、頭孢他啶抗生素(Fortum)、Vitacal(強心劑)、頭孢曲松抗生素(Rocephine)、進行胸部X光檢查、給予Fantanyl等強效止痛劑、會診腎臟科醫師等諸多醫療措施,可認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足。
⒍依病歷紀錄,108年1月29日6時17分被害人出現呼吸困難
及生命徵象變化後,醫師則立即進行急救等相關處置,於同日6時55分會診腸胃肝膽科徐醫師,時間上並無延誤。同日8時11分,被害人之鼻胃管持續引流出血水,進行胃鏡檢查。同日9時6分,胃鏡檢查報告記載大量血沉積於被害人十二指腸,經初步止血後發現一活動性動脈出血點之潰瘍,進一步使用止血夾及注射止血劑,並以氬離子電凝術止血,但因潰瘍過深,擔心是否穿孔,因而中斷進一步止血,建議會診外科處理。故推測該處較深潰瘍併出血,有可能為原本即已存在之舊傷口,並非是施作內視鏡檢查時所造成之新傷口,且依病歷紀錄,並無穿孔之記載。因若病患治療遭遇前述情況,代表潰瘍嚴重,已無法單依胃鏡將出血點止住,一般需要採用其他積極處置,以避免生命發生危險,例如經由血管攝影進行血管栓塞或外科手術,以阻止持續活動性動脈出血,而病患若有需要進行此類緊急手術時,通常表示當時病況已屬於高死亡率風險,即使施行緊急外科手術也無法完全避免死亡之可能。被害人既有上開無法以胃鏡止血之情況,表示病況嚴重,於是被告葉松峰會診外科後,即刻決定由被告 蕭添發 施行緊急外科手術,符合醫療常規;惟此時進行緊急手術等任何醫療處置,均難以完全避免發生死亡之可能性。
⒎被告蕭天發開始對被害人施行剖腹探查手術之時間為108
年1月29日10時,於17時手術結束。手術開始後約30分鐘,分別進行2次心肺復甦術(CPR)急救(故CPR急救並非在手術前進行),並會診心臟外科醫師置入葉克膜維持被害人之生命徵象,同日10時28分並以動脈血液氧體分析,結果發現代謝性酸血症。臨床上,代謝性酸血症之可能原因,主要有休克、出血後大量輸血、尿毒症、乳酸過高及藥物中毒等。被害人於術中因出血過多而大量輸血,及急救過後乳酸上升等,而產生酸血症(PH值為7.10)。酸血症之產生,代表病人當時病況不甚穩定。不過,酸血症與是否會引發腦部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或腦死之併發症,並無關聯性。再者,臨床上,慢性腎衰竭的病患容易有凝血功能異常問題,若是進行腹膜透析的病患,腹腔內容易形成黏連,於黏連剝離時,可能出現滲血情形,另因大量輸液、輸血,可能造成病患有低體溫、酸中毒等症狀,亦容易使凝血功能惡化,而葉克膜之使用,可能會造成血球破壞,亦有可能因此導致血小板過低而使凝血功能降低。類此各項原因均有可能造成病患在手術中出現大量出血。本件被害人有慢性腎衰竭及接受腹膜血液透析等病史,加上在手術中有大量輸血及葉克膜使用等情況,都有可能是手術中大量出血之原因,且佐以被害人上開病史、病況歷程及手術中接受急救等情況,相類的病患於手術出現大量出血情況,並非罕見。被害人於手術中出血量6千5百mL,鼻胃管出血量9百mL,共計出血量7千4百mL,符合臨床上大量出血定義,可能造成休克、凝血功能異常、肝腎衰竭等,而依病歷紀錄,術中已有對被害人進行大量輸血、輸液治療,離開手術室返回加護病房時,被害人之生命徵象尚稱穩定。所以,於手術中,醫療團隊面臨必須大量輸血、輸液以維持被害人生命徵象,但大量輸血又會導致被害人出現酸血症休克而必須急救等進退維谷情狀(出血後大量輸血、尿毒症等均可能造成酸血症),不能因被告蕭天發施行此風險及難度均極大之手術,未使被害人康復,即認上開醫療處置為過失。審酌手術過程,被告蕭天發除2次為被害人施行心肺復甦術(CPR)外,並會診心臟外科醫師置入葉克膜維持被害人生命徵象,由麻醉科醫師進行大量輸血、輸液治療,又於手術中,先進行潰瘍出血縫合,但無法止住出血;只能再進行遠端胃切除、胃腸吻合及十二指腸造廔口手術等醫療處置,實已盡力救治,符合醫療常規。
㈣綜上所述,被害人前已有高血壓、貧血、慢性腎衰竭(接受
腹膜透析治療)、腹膜炎、十二指腸潰瘍、慢性心衰竭等多重疾病,血紅素數值長期低於常人,且臨床上在判斷時,也不能單純仰賴此一難以推測基礎數值之異常數值,而被告鄧允武已給予被害人點滴輸液、血液檢查、備血、輸血並安排檢查,結果報告顯示逆流性食道炎及十二指腸潰瘍,未提及有活動性出血或需作內視鏡治療之情,之後被害人離院,因生命徵象穩定,臨床判斷無須再進行血液檢查、輸血、比較輸血前後之血紅素數值,於醫療常規無違,且有考慮到被害人腎衰竭、心衰竭的情況。被害人之後於108年1月28日返院,同日晚間8時26分轉入加護病房,直至同年月29日6時17分許,經當時醫師給予潰瘍等強效用藥、持續監測生命徵象及數次輸血、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而在同年月29日6時17分許,被害人呼吸困難、生命徵象有變,醫師即進行急救,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縱使被告葉松峰未在場值班親自進行診察治療,上開醫療處置仍屬合規。在同年月29日6時55分許,因會診腸胃肝膽科醫師為被害人進行胃鏡檢查,嘗試使用胃鏡止血,但發現有活動性動脈出血點之潰瘍且潰瘍深,擔心穿孔問題,就緊急中斷、會診外科。在此情形下進行剖腹探查手術,通常表示病患有高死亡率風險,進行任何醫療處置,均難避免死亡之可能,手術難度高,加以被害人有上開疾病,易有凝血功能異常之問題,出血後大量輸血、尿毒症等又容易造成酸血症,但因此手術在當時判斷是唯一可能止血的手段,被告蕭天發及醫療團隊仍於同日10時施行此手術。被害人於術中雖因出血過多而大量輸血,並在急救後有乳酸上升等情而產生酸血症,然被告蕭天發及手術團隊於過程中已盡力替被害人救治,所為符合醫療常規。
㈤聲請人主要質疑點應在於,被害人輸血後之血紅素數值很
低,為何未能找出原因就允許被害人出院,嗣被害人再次返診,所測得血紅素數值仍低,輸血後還是很低,甚至在108年1月29日5時54分檢查報告顯示的血紅素數值只有3.9g/dL,代表被害人出血嚴重、狀態危急,為何未能找出原因並積極治療,讓血紅素數值上升到被告葉松峰醫囑所要求之7g/dL?且有段時間被告葉松峰並未親自診療?被告蕭天發似曾懷疑被害人之十二指腸遭腸胃科醫師施作時弄穿孔?被害人於手術中為何出血高達7千多c.c?聲請人於偵查中並對醫療團隊態度冷淡表達不滿。然由上可知,被告3人及當時醫療團隊,於執行醫療業務時,已依醫療常規對被害人進行救治,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之高度犯罪嫌疑,卷內亦無被告3人所為已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事證,更不能因為上開醫療處置未能達到拉升被害人血紅素數值之不幸結果,推論被告3人有醫療過失。從而,被害人雖在轉送他院後,發生死亡之結果,但依本件偵查卷內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3人之行為符合醫療過失標準。此外,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於本件提出本院民事判決等新事證,然此等新事證既不存在於本件偵查卷宗內,依上開說明,本院即不得於本件審究。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認桃檢就聲請人所告訴被告3人涉犯之上開罪嫌,本於適法職權之行使為調查後,因卷內證據不足認定有已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暨高檢維持該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皆無違法、不當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名稱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陳愷璘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