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25號、113年度偵字第5326號、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武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信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鑫 」、綽號「 阿寶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信武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自己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交予「王鑫」,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黃子華 等人,致使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王信武再依指示自行或將提款卡交予該集團內不詳之人提領、轉帳,以提領交予指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信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黃子華、 許皓程 及 陳安妤 、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 王君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476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0389號函及函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5316號函附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
㈣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信武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被告就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是被告本案就此部分均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③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王鑫」、「阿寶」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上開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一般洗錢未遂及其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白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③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子華受騙匯入台新帳戶之
8萬4000元,業經圈存而未轉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在卷可稽(見投埔警偵字第1130007415號卷第23頁),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業經被告依指示自行或將提款卡交予該集團內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④至於被告雖供稱:我確定我只有拿到10萬元,前面已經判過
了,我沒辦法區分前案跟後案精確的犯罪所得等語。然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被告確經本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0萬元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參,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是就上開犯罪所得即於另案中業已宣告沒收及追徵,就此部分爰不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金流去向1告訴人黃子華佯稱:可透過「SftimoDOG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子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0日13時49分30000元台新銀行帳戶因圈存未領取112年3月20日13時55分30000元112年3月21日10時20分24000元2告訴人許皓程佯稱:可透過APP「EASYBUY」投資電影票方式獲得平台推廣費云云,致許皓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5日15時2分8066元土地銀行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3告訴人陳安妤佯稱:可透過APP「EASYBUY」搶購電影票,再給其他網友購買並藉此獲利云云,致陳安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26日11時5分3360元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112年2月26日19時3分1080元112年3月4日15時3分8088元土地銀行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112年3月5日14時7分25100元4被害人王君華佯稱:可透過APP「EASYBUY」搶購電影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君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26日19時3分1080元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112年2月27日11時5分40285元京城銀行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所示⒈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及內頁影本。⒉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信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2附表一編號2所示⒈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⒉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信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所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信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一編號4所示⒈EasyBuy網頁頁面截圖及轉帳明細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信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