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怡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怡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何怡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何怡吟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7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並於91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受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3月30日凌晨1時5分許,何怡吟因另案遭通緝而在臺南市安定區178線與安定路路口為警緝獲,何怡吟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前,即向員警承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而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初步檢驗結果、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紀錄,並於9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員警於107年3月30日凌晨1時5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178線與安定路路口緝獲被告,被告於採尿前即坦承有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其107年3月30日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員警當時並未查扣被告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則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即坦承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表示自己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懷孕胎兒約32週,家中有父母,現待產無工作,生活所需仰賴父親提供,與父母、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另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供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使用,惟上開實際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供稱該玻璃球已丟棄,而玻璃球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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