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被告前案紀錄為「蔡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7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12號、101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前述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於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被告蔡得豪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02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分別於10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10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3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23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J313號)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及殘渣袋4個,請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得,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