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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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救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則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於勞資糾紛、勞工保險法亦屬專業,在會議調解過程中草草了事處理,致使勞方權益受損過大,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99年度訴字第13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經查,聲請人不僅未於訴訟救助聲請狀中主張其有受訴訟救助之原因與無資力之陳述,使之釋明法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書面或者其他文件為證,也未提出其確無資力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更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衡之聲請人正值壯年,有工作事實及能力,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以聲請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判旨及說明,核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