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0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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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0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交通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代表人丙○○(主任委員)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觀之同法第283條明文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8年度裁字第1845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述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其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當事人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律要件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參照)。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分別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39號判決參照)。又第14款所謂之證物,自以原裁定漏未審酌,且原審如加以審酌,即足以動搖原裁定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於86年間以其購買之裕隆霹靂馬汽車設計不當,致其權益受損,請求相對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協助處理。消保會於86年7月10日以(86)消保督移字第0289號移文單移請相對人交通部核處逕復。交通部以86年7月22日交路86字第036486號函復聲請人,略以: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護爭議處理分為申訴與調解及消費訴訟兩種,聲請人於85年5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判決在案,本部不再受理申訴與調解;另來函所提多起故障案件,宜請該當事人檢附具體資料,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向當地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確保其權益,交通部亦已將來函影印函轉裕隆公司為必要之處置等語。交通部復依消保會87年7月30日所召開會議之決議,按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至第36條之規定,於87年9月7日委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對本案進行調查,並副知聲請人。案經該中心於87年11月20日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召開公聽會及審查會,獲致結論略以請裕隆公司及聲請人依會議結論提供相關資料,俾利後續工作進行。聲請人旋以87年12月10日陳情書就裕隆霹靂馬汽車設計不當向交通部陳情,交通部路政司於88年1月5日路台(87)監字第14835號函復聲請人,略以該部除續促該中心儘速辦理外,亦請聲請人配合辦理,俾利該中心進行本案相關調查事宜,並俟該中心辦理獲有結果後,再依法處理等語。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於88年2月9日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召開公聽會及審查會,獲致結論略以尚無法據以斷定為設計不當之通案,建議本案現階段暫無進一步調查之需要。聲請人以調查處理過程涉有違失,迭向交通部陳情再次召開會議。經交通部以89年2月17日路台監89字第07227號書函等復以本案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聲請人據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台90訴字第00528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聲請人於90年8月22日函請消保會就其裕隆霹靂馬汽車設計不當申訴案之處理情形予以解釋及協助處理。經消保會於90年9月19日以台90消保督字第01029號函請交通部依消保法及相關法規處理逕復,同日並以台90消保督字第01028號函復聲請人,以該會依法係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研擬、審議及監督實施之機關,所詢相關問題係屬主管機關交通部執行消保法之權責,已轉請該部辦理逕復。旋消保會依據交通部90年10月3日交路字第056799號函,以90年10月9日台90消保督字第01102號函復聲請人,略以其不服交通部所為之處理提起訴願一案,業經行政院以台90訴字第005287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全案正由該院審理中等語。聲請人以消保會曾於87年7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責由交通部依消保法全權處理,當時既能依消保法為調查,為何今日不能,顯未盡監督交通部執行消保法之權責;而交通部處理本案一再利用職權,玩弄消保法,推諉不辦,均屬訴願法第2條所稱之應作為而不作為云云,各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均遭行政院為不受理之決定,再審聲請人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以上開覆函並非行政處分,且無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判決理由明載「…被告消保會為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之研擬、審議與監督其實施之機關,並非實際執行機關,無權作成行政處分,況遍查消保法及有關行政法令之規定,並未發現有任何法令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交通部就設計不當之汽車應依消保法進行討論調查,及請求被告消保會應善盡消保法第41條監督施行之責之公法上權利,至原告所為之『陳情』,其作用僅係在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職務之事實行為,被告處理與否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故本件被告上開函覆,僅屬事實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無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依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以程序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案號:91年度訴字第2689號)。聲請人仍表不服,一再提起抗告、再審,迭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8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45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再以上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
三、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爭執之事項非屬公法事件,其於前審起訴已不合法,自無庸審酌其所提出之證據,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以及第14款所稱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況。況本件聲請人僅陳述其陳情經過及相對人處理如何不當,泛言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惟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已屬不合法。查聲請人所指證物係指附件28之1至28之3(見第
101頁至105頁)、附件29之1至29之2(第144頁至148頁)、附件17之1、89年8月22日交通部八十九字第051102號函、附件14第二次會議記錄,第77頁第五行、附件16之2,第87頁、附件14第二次審查會會議記錄第74頁第10行至16行、附件27之2,第156頁第5行、附件17之1第91頁第4行、附件22之1至22之20(第210頁至261頁)等,乃聲請人向主管機關陳情,經主管機關所為之函覆,或者為公聽會、審查會之會議記錄,再觀諸內容,均為聲請人就事實之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為聲請人於前審已知悉,且均已附卷(本院97年度再字第28號本院卷附件參照),是聲請人所提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同條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之要件均不符合。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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