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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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郭明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22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至9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戒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某田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同年月29日11時前往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明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91、111、113頁),而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前案紀錄卷第14至16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為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8月(2罪)、3月,及以99年審訴字第35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7月(2罪)、3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3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5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於107年9月2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前案紀錄卷第120至127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二者罪質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遠離毒品,亦未能使之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重其刑,並不會造成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科刑執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仍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