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27號聲請人 羅秀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秀宜為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之權利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發還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1萬4,000元云云。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 曹晏甄 等58人(姓名資料詳卷)因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8號、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等人有罪,檢察官及部分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受理在案,尚未確定。聲請人即告訴人羅秀宜雖經原審認定為本案被害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47),惟本案檢察官所指之被害人,除聲請人以外,尚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列之其他被害人,且本案扣案款項將來可能應由全體被害人依其債權比例受償,從而,本案既尚未確定,自無從單獨發還71萬4,000元予聲請人,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日後如經法院就犯罪所得裁判宣告沒收確定,聲請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陳德民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