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尚閔選任辯護人涂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769號、第20368號、99年度偵字第27949號、第27950號、第27951號、第27952號、第2795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2765號)、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6293號、97年度偵字第10644號、98年度偵字第2531號、第6079號、99年度偵字第10521號、第15540號、第21398號、100年度偵字第6047號、第16422號、第18388號、第19860號、102年度偵字第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詹尚閔業於民國112年3月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頁)等件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惟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5769號、第203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嗣於同年0月間,因法務部調查局展開調查,旋停止販賣水星基金,惟改稱『五福合夥計畫』,以『業主有限合夥』之名義,銷售GREATCHIEF境外公司之股權,約定5年1期,每月配息0.7%,滿2週年起每年陸續以12%至76%不等之比例還本,同時由GREATCHIEF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成立帳戶,改要求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該帳戶。迨至95年7月14日止,詹尚閔等4人以水星基金及五福合夥計畫名義,共計向投資人募得810萬9,011美元,除其中22%支付華倫公司之管銷費用,8%留供支付投資人紅利之準備金外,餘70%之款項則全數轉至GREATCHIEF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中,朋分花用。」等犯罪事實,是被告詹尚閔利用「五福合夥計畫」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然檢察官又以97年度偵字第2276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詹尚閔「自民國00年0月間起,由 李劍虹陳永泰 等人以華倫公司代理GREATCHIEF公司全球釋股作業之名義,即『五福合夥計畫』,以『業主有限合夥』之名義,銷售GREATCHIEF境外公司之股權,約定5年1期,每年配息10.8%,且為保障股東權利,將股金信託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云云,致 陳美妙 陷於錯誤,於95年11月2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將款項美金44萬元匯至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受款人:GREATCH
IEFINTERNATIONALCO.,LTD.、帳號:000000000000號),復於95年12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將款項美金80,025元匯至前揭帳戶」之犯行,檢察官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㈢、惟按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概括規定之適用,而以數個程序違背規定為競合之欠缺時,應以不適法理由程度較重者予以裁判,其中第5款被告死亡者,因其為當事人一方之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則在程度上,其不適法當然較諸其他各款事由為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765號追加起訴書雖有重行起訴之瑕疵,但因被告詹尚閔業已死亡,故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承學
法官趙耘寧
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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