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劉金木上列具保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劉金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受刑人自行繳納足額之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茲以該被告有逃匿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書面或口頭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金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受刑人自任具保人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652號起訴,並以103年度偵字第2351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60號、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0,000元,嗣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固曾將指定受刑人應於104年3月17日及104年4月28日到案之執行傳票,郵寄至受刑人於戶籍地之住所「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共2份在卷足憑。然查受刑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時,所留之繳款人住址為「花蓮縣○○鄉○○村○○街○○號B6」,且具保人即受刑人奉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於花蓮縣新城鄉○○村00號2樓,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限制住居具結書影本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茲聲請人僅就受刑人前開戶籍地之住所,分別為執行傳票、通知之送達,並僅依前開戶籍地之住所地址為拘提,亦皆拘提未獲,而漏未就受刑人之住所「花蓮縣○○鄉○○村○○街○○號B6」為執行傳票之送達,則受刑人是否確實受有合法傳喚而未能遵期到案執行,已該當於受刑人現逃匿中之要件,猶屬有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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