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茂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茂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補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應更正為「如前開更正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90號被告王茂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茂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傷害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2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友人 謝侑良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3日1時3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謝侑良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中和街口,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謝侑良因心虛而將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15公克)丟棄在路上,為警發現扣案(謝侑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復徵得王茂雄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茂雄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