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傑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8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傑凱於民國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106年度保管字第335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僅排除適用刑法以外特別法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既不在排除之列,仍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賭客賭博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提供當場賭博之器具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聲請依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本件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法律效果尚不因聲請依據不同而異,應由本院自行援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麻將牌│1副││├───┼───────┼───┼───────┤│2│搬風│1個││├───┼───────┼───┼───────┤│3│骰子│3顆││├───┼───────┼───┼───────┤│4│排尺│4支││├───┼───────┼───┼───────┤│5│撲克牌│2副│檢察官聲請書、│││││臺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樸克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