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豐林具保人許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明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足額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節,有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次查,嗣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07年4月3日下午4時4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詎被告經本院依其居所地址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本院刑事傳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並經拘提無著,此有本院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又本院另依具保人許明華之國民身分證、及於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地址即戶籍地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送達至具保人上述之戶籍地址傳票,因未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本院刑事傳票之送達證書、具保人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傳票業經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且被告與具保人目前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份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徐雍甯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