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渝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黃渝鈞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決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渝鈞曾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毆打告訴人 高嘉彣 成傷,顯見有施暴惡習,且被告為健身教練,有絕對的體能、體力優勢,竟仍對弱勢之告訴人施以暴力,且案發後未主動關心告訴人之傷勢或積極提出和解方案,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考量上情,亦未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迄今難以平復之恐懼,是原判決量刑顯屬輕縱,容有未洽,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涉犯傷害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許峻彬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