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森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森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森雄與 邱智銘 為國中同學,鍾森雄於民國106年1月23日
19、20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中壇地區某處飲用米酒、保力達藥酒、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24)日凌晨0時5分前之某時許,行經邱智銘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時,見邱智銘平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翁碧 )停放於路旁,其因不滿先前邱智銘拒絕出面解決事情,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持鐵管敲打上開車輛,致該車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翁碧及邱智銘。嗣於同日0時5分許,其駕車準備離去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鐵管1支,並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森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旗山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查被告手持鐵管敲打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前擋風玻璃碎裂,而喪失原有效用,自該當於上揭所稱「損壞」要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另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且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任意持鐵管敲打毀告訴人所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致令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鐵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