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8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曾慕文
曾 蔡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慕文、 曾蔡惠美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曾蔡惠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慕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600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15號債權憑證在案。詎料曾慕文為脫免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曾蔡惠美,於110年8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求償,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蔡惠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及依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顏崇衛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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