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救字第5號

聲請人 黃筠芯

代理人 黃泰翔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蔡進龍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蕭清山

相對人陳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407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變動之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觀諸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主張原因事實,尚非顯無理由。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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