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747號
原告 林倍如
被告 曾瑞發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擦撞前方同方向由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車燈、左前葉子板及左前後視鏡受損,經估價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29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9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發生地點,行駛在第1車道,並未有違規,依警察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間隔,被告並無肇事原因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不慎撞損系爭車輛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經查,本院勘驗警察提出系爭車輛之車上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0時17分52秒,系爭車輛行駛在大同路2段往臺北方向之第2車道,進入大同路2段與信義路之路口。10時17分56秒,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前方有一輛公車停靠,佔用第2車道右半側路面。10時17分58秒,系爭車輛前方之自小客車行駛至前方公車後方時﹙公車仍停車中﹚,變換車道至第1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左側之第1車道有肇事車輛出現在畫面左側超越系爭車輛行駛。10時18分0秒,系爭車輛前方自小客車變換至第1車道後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系爭車輛也開始往第1車道偏行,肇事車輛仍持續前進。10時18分02秒,系爭車輛來到公車左後方,位置在第2車道跨越第1車道之車道線上。因肇事車輛與公車間之空間已不足,系爭車輛乃停車。肇事車輛持續前進。10時18分03秒,系爭車輛車身發生搖晃。肇事車輛持續前進。10時18分07秒,系爭車輛起駛後行駛在第1車道跟隨肇事車輛後方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另再參照警察拍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兩車碰撞部位為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尾部(見本院卷第39頁至47頁),復與原告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陳:其因前方有公車停靠,其稍微向內側車道閃避並停下來等公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相互勾稽,可認系爭車輛原行駛於第2車道,其見前方有公車停止中,乃準備往內側車道閃避或超車,然原告未注意內側車道即第1車道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偏向第1車道後,即因發現第1車道上已有肇事車輛行駛中,肇事車輛與前方公車間之空間已不足,原告遂停止在第1車道與第2車道中間位置,致其左前車身遭行駛在第1車道之肇事車輛右後車身碰撞。上開原告之行為應為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雖稱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云云,惟依上開證據所示,肇事車輛行駛至超越系爭車輛位置,系爭車輛始開始變換車道,當時被告應難預見系爭車輛之動向而預為採取措施因應,尚難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故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2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