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佳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佳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僅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七、八行關於「(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七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十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十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及一年確定)」。
二、核被告廖佳雯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緩起訴之戒毒程序及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而猶再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坦承犯行與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及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2號被告廖佳雯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居宜蘭縣○○鄉○○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佳雯曾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本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5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廖佳雯於前開案件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意圖營利而販賣第1、2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則另由本署檢察官依法撤銷並提起公訴(業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凌晨某時,在宜蘭縣○○鄉○○路○○○巷0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販賣毒品、持有槍砲等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於104年11月23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佳雯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3號判決書、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林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