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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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隆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隆富於民國106年10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34公里60
0公尺處,無分向設施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道路中線偏左行駛,適有被害人之母 徐月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黃仁宏 、被害人黃○蓁(9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之母 郭秀鳳 ,沿該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彎道路段時,2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黃○蓁受有腦震盪、臉部挫傷、噁心伴有嘔吐等傷害。嗣告訴人黃仁宏於107年3月28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仁宏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桉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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